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4〕27号
申请人:巫**,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住址:广西**********。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巫**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的丰市场监管〔2024〕来信第02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3月17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3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3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巫**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丰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零花钱欢乐烤腿”涉嫌超范围生产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月20日对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但被申请人从头到尾都没有写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没有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罚违规企业,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丰城市某食品公司涉嫌违法问题的投诉举报,在2024年2 月4日作出投诉受理、2月2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和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信件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的名称以及标题为烤腿,但是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违反了(GT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相关要求,系不安全的产品。事实上,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现场核实并调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该款产品成品及包装。企业负责人表示该产品是执行(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的酱卤肉制品,在产品包装上也有标注产品类型为酱卤肉制品,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原包装名称“欢乐烤腿”有误,按设计包装名称应为“欢乐鸭腿”,现已停止使用原包装,并使用了改正后的产品包装。执法人员认为该产品原外包装存在包装瑕疵,且该企业已主动改正错误消除不良影响,属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主动改正错误消除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不予立案,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需要将复议诉讼权利告知申请人;涉案事实清楚,不需要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亦无法律要求需要将案件的处理流程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被申请人使用该文书式样进行回复,符合规定;涉案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含有相应的生产许可,并无超范围生产经营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过程符合法律程序,事实清楚,履行了调查义务,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在接受听取意见中表示:被举报人没有主动消除影响和联系申请人退货退款及赔偿事宜,“酱卤肉制品”字迹很小且在包装背面,消费者很难看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情节轻微”不予认可,应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丰城市某食品公司产品标签与生产许可不符,存在超范围生产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商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对举报进行奖励,同时要求被举报人退一赔十,召回涉案产品。被申请人于1月3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于2月4日作出投诉受理,于2月2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于2月19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涉案企业证照齐全,并未发现“零花钱欢乐烤腿”产品,涉案产品为执行GB/T23586《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的酱卤肉制品,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含有酱卤肉制品的生产许可。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原包装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被举报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前已主动改正消除不良影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主动改正情形,经审批后于2月2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书面邮寄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产品现包装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是否履行了核查的职责,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立案与否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月19日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调查,核查后认为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经审批后于2月20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后通过邮寄送达了申请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履行了核查的职责,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立案与否的决定,后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巫**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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