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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丰府复〔2023〕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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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3〕55号

申请人:*秀,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袁**,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罗剑峰,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英,女,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泉,男,汉族,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住址:西省丰城市********。与第三人李*英系夫妻关系。

申请人任*秀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于2023年8月24日对其作出的丰公(小)决字﹝2023﹞2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829日通过代理人袁**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9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于9月13日通知第三人参加本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任*秀称:申请人因家中农田被第三人夫妇抢占用于养鱼而与对方结下矛盾,事发当天申请人给婆婆送粥时路过第三人房屋旁,听见第三人李*英在辱骂自己,便上前询问为何要骂人,第三人李*英拿了铁锹出来打人,两人在抢铁锹时,第三人袁*泉趁申请人不备在后面用拳头打了申请人的头和肩膀,李*英趁此从前面打申请人,事后验出轻伤。申请人认为,其在被第三人夫妻俩殴打的时候并没有还手,只是用手推开对方以此来制止不法侵害,从而保护自己,且提供证词的证人袁某明等人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又未第一时间达到现场,而与申请人有亲戚关系的邻居证人的证词却未被采信,因此,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称:经查,2023年8月19日早上六时许,申请人听说第三人李*英骂了她,便在经过*英的家门口时质问李*英为何骂她。双方发生争执。李*英拿起一把铁锹向申请人走去,申请人上前抢夺铁锹,将铁锹丢在一旁。双方抓住对方的衣服、胳膊等部位进行拉扯、厮打。李*英的丈夫袁*泉之后也上前打了申请人。经鉴定,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第三人李*英未能构成轻微伤。案件发生后,被申请人办案机构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对李*英作出了“拘留七日,并罚款两百元”,对袁*泉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也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当予以处罚,且调查的三名证人又两名是申请人的侄媳妇,不存在偏向的问题。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英、袁*泉拒收本复议机关寄送的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夫妻均是***********村民2023年8月19日早上六时许,申请人听说第三人李*英辱骂了她,于是端着饭碗来到李*英家门口,质问李*为何辱骂她,双方随后产生口角。李*英拿起一把铁锹,申请人看到后上前抢掉李*英手里的铁锹,随后两人拉扯扭打在一起,双方用手抓对方的脸和脖子,袁*泉看到后上前帮助李*英,用手打了申请人,申请人脸和脖子有抓伤,第三人李*英脸部有抓伤,经鉴定,申请人伤情为轻微伤,第三人李*英未构成轻微伤。案件发生后,被申请人先后询问了第三人袁*泉、李*英,申请人,村民黄某兰、曾某兰、袁某平等人。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第三人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在调解无果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经审批后于8月24日对第三人李*英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对第三人袁*泉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权力告知书、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说明、调解协议等执法卷宗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内容是否适当,即:申请人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被处“罚款三百元”是否适当。

事实认定上,行政案件事实认定,一般实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供词与证人黄某兰、曾某兰、袁某平三人的证词相互印证得知,申请人到第三人李*英家门口进行质问,进而产生口角,再升级到双方互相拉扯胳膊、衣服,抓脸,扭打在一起,到第三人袁*泉的加入,双方都有动手殴打对方的行为。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存在比较明显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

正当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的一方,本身应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准确区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本案中,申请人到第三人家门口进行理论的先行行为是案发起因,双方发生口角后均没有保持克制而引发了争斗,申请人对冲突升级存在过错,双方拉扯在一起并互相用手抓对方,第三人袁*泉看到妻子在打架从而帮忙是情理之中,第三人两人均没有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行为,也没有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的客观情节。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及第三人的客观行为可以确认,申请人的殴打他人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处罚内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现场实施了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第三人李*英未构成轻微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处申请人“罚款三百元”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任*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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