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3〕57号
申请人:陈*轩,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81************,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轩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行为,于2023年9月13日通过邮政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9月1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收到申请人补正的材料,于9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轩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通过12345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反映丰城市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9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销售过期食品,应当要受到处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未依法履责,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处理并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一是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收到举报后依法依规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45进行了简单说明告知。二是被举报商家违法货值金额小、违法所得少,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决定对涉案商家不予立案。三是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9月5日到涉案商家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在售,现场对该超市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商家改正了违法行为,申请人所述因食用该产品造成身体情况,但并无法直接证明与食用了该产品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不予立案的举报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政府热线12345向政府举报,反映其2023年8月31日在丰城市某超市购买的“十三香麻辣鲜”调料包超过了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相关部门核实并处理商家。被申请人于9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9月5日派执法人员到涉案商家处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店所经营的“十三香麻辣鲜”为2022年5月20日购进,总共进货4包,进货价3元每包,合计12元,销售价4元每包;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十三香麻辣鲜”在售,申请人所购买的为该批次最后一包,商家违法所得1元。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笔录,并向涉案商家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鉴于被举报商家同时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项条件,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于9月6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政府热线12345短信回复了申请人,同时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回复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345工单截图、12345短信回复截图、商品信息截图和被申请人提供的12345交办单、现场笔录、责任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进货收据、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通过政府热线12345进行的举报,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是否适当,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线索是否进行了核查,核查后不予立案处理是否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项条件,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少于2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9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9月5日到被举报商家处进行现场检查,查得被举报商家违法所得为1元,现场无过期“麻辣十三香”在售,涉案产品未对申请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三项条件,因此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回复告知了申请人。显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经核查后被举报商家的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无不当。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45平台的举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轩通过政府热线12345进行的举报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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