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丰府复〔2023〕41号
申请人:付*辉,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住址:江西省抚州市*************,联系地址:江西省抚州市********************。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熊良荣,职务:该局局长。
申请人付*辉不服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7日做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于7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8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8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付*辉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表示,涉案商家销售执行标准过期的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且未及时联系召回该产品,也没有提供产品所有检测报告,不能说明及时改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不予立案答复没有编号不符合法律文书形式要求,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称:一是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7月6日前往涉案的丰城市某购物广场进行现场检查,查得涉案产品已全部更换,在售该产品不存在执行标准过期问题,商家提供涉案产品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和出厂检验合格报告,执行标准问题不影响食品内在质量安全 ,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情形。二是涉案商家作为食品经营者对执行标准号过期的涉案产品不负有召回责任,且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前已对之前经营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更换,符合及时改正条件。三是涉案商家在被检查中提供了生产厂家资质及检测检验合格报告,说明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涉案产品对申请人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也未收到其他关于涉案产品的投诉举报,符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条件。四是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处理的受理与告知无固定文书形式,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通过邮寄挂号信件方式告知申请人,信件内容清楚写明了举报的处理情况及立案与否,并加盖了公章,具有法律效应,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按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及回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丰城市某购物广场购买的一款执行标准(QB/T 2076-1995)过期“综合果蔬脆”产品,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投诉举报、责令商家退款赔偿、处罚商家并奖励申请人等。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7月6日来到被举报商家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在售“综合果蔬脆”10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22日,保质期9个月,产品标准代号:QB/T 2076,委托方为广东金凤凰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福建巧味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商家负责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经营资质(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明细单,同时提供了涉案产品第三季度和涉案产品同一生产日期批次的检验合格报告。被申请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商家负责人不同意赔偿,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在被检查之前已配合供货商将标签瑕疵的产品回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审批后于7月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邮寄回复了申请人,同时还告知了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理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回复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商品信息截图、不予立案(终止调解)答复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进货明细单、拒绝调解说明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核查后,是否可以不予立案处理,回复申请人内容是否适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三)....;(四)......。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对“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如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少于5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收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7月6日来到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商家已配合供货商将标签瑕疵产品下架回收,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且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条件,经审批后7月7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同时就投诉事项告知了终止调解的决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提供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了核查后可以不予立案处理,回复申请人内容适当。
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付*辉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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