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府办发〔2024〕8号
办公室
关于印发《丰城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丰城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4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丰城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坚决遏制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管理的通知》(建办〔2023〕2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包含:城市住宅装饰装修和城区工程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是指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丰城市中心城区。
第三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人承揽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业务时,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按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房屋建筑安全,确保装饰装修质量。
第四条 落实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属地管理制度。属地街道要加强辖区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充分发动群众监督装饰装修活动,建立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受理群众、物业服务人等相关报告或投诉。属于街道职责范围的,要及时处理;属于相关部门职责范围的,要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监管职责:
(一)住建部门:牵头负责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装饰装修相关企业的资质管理、指导监督和人员培训,并对物业服务人的诚信进行考核;负责对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涉及房屋质量安全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对未进行申报登记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加层、扩建或拆改等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认定。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产生的扰民噪声、乱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测,对其他违反环保行为依法处理。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破坏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化、污水乱排放、私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等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无照装饰装修企业依法进行查处;指导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开展消费维权工作。
(七)供水、供电、供气、网络等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并向装修人提供供水、供电、供气、网络服务。
第六条 属地街道、社区负责辖区内无物业管理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开工申报登记工作;物业服务人负责服务范围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开工申报登记工作。
属地街道、社区负责对辖区所有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涉及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事项进行一日两巡,并建立监管台账;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所有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行为进行巡查。
属地街道负责对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加层、扩建或拆改、违规占道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住建部门核发的装饰装修资质,并持有相关的《营业执照》。
第八条 装修人依法享有装饰装修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装修人指定装饰装修企业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鼓励装修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接装饰装修业务。
第九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可以采用市场监管部门推荐的《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在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及环境卫生;
(二)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之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施工;
(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垃圾,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分类堆放,并由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资质的运输单位进行清运处理;
(四)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保存隐蔽工程施工图;
(五)符合装饰装修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倡采用绿色环保、防火阻燃材料;
(六)装修人自行进行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的,负责水、电、暖、燃气等施工的人员应持有相关技能的上岗证书或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在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未做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和拆除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二条 在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规定所列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一)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或者未经修缮加固处理的;
(三)已列入拆迁和拆除范围内的房屋;
(四)因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行仲裁、诉讼程序的。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防水层,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十六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进行,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进行申报。无物业管理的,应向属地社区申报登记,并由社区负责巡查管理;有物业管理的,应向物业服务人申报登记,并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巡查管理。
第十九条 属地街道、社区或物业服务人负责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开工报备登记和一日两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办理登记,并签订《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开工申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行为的,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装修人装饰装修共有房屋或房屋共有部分的,应当取得房屋共有人或房屋共有部分所有人的书面同意。非业主的房屋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房屋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房屋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属地社区(居委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室内装修人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或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对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不予配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属地社区(居委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应监督城市房屋室内装修人在楼道适当场所公示装修人姓名、装修区域、投诉电话和巡查人,接受群众对装饰装修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投诉。
各有关部门在接到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在7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投诉;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房屋室内装饰活动中,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在装饰活动中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和(二)项、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行为的由住建部门依法依规执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房屋室内装饰活动中有未经批准实施第十二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执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房屋室内装饰活动中,对装修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就开工装修的行为由住建部门依法依规执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提出认定结果和处理建议,并函告属地街道和城市管理部门,由属地街道依法依规执行处罚。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或装修人在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期间违反有关规定施工扰民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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