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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办公室关于印发《丰城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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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应诉工作,加强应诉能力建设,强化应诉工作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宜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司法局协助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规定职责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乡镇(街道)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做好相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各乡镇(街道)和市政府各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接各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及时向单位有关负责人、应诉承办单位或人员,报告、转达有关情况。

各乡镇(街道)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定期对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报市司法局。

第四条 因乡镇(街道)、市政府部门直接作出或者以乡镇(街道)、市政府部门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承办行政应诉工作。

因市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乡镇(街道)或市政府部门具体负责承办行政应诉工作。

  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以市政府为单独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市司法局负责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行政复议事项所涉及的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办理行政应诉事项。

  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以原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机关和市政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市司法局共同负责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市司法局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以各乡镇(街道)和市政府各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人员由各乡镇(街道)和市政府各部门确定,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答辩、举证、出庭等应诉工作。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人员由负责承办行政应诉的相关单位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确定。

  市政府可以另行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 以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由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自行接收运转。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由市政府办公室接收。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人员收到市政府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转交市政府办公室。

第七条 以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在第一时间确定具体承办人员和出庭应诉人员。具体承办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准备答辩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材料,并报送负责人审签。负责人可以授权分管领导审签。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办公室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向承办单位转送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材料报送市政府。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代拟稿;

  (二)证据清单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应诉材料。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意见,应诉承办单位应当集体研究。

第八条 以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制作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随同答辩状、证据依据材料一并提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他人应诉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拟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一并报市政府审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第九条 以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案件相关材料经审签后,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将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案件相关材料经市政府审定后,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将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同时提交市政府办公室存档一份。

  第十条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行政诉讼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应诉(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法律顾问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以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单位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后, 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应及时确定出庭负责人;出庭负责人应准时出庭应诉,并填写出庭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办公室收到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书后,应当及时转送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市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及时报告市政府,并填写出庭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市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指导、督促各乡镇(街道)和市政府各部门做好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第十三条  以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行政诉讼期间,应诉人员发现原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及时报告应诉单位。应诉单位认为其意见合理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在行政诉讼期间,应诉承办人员发现原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报告应诉承办单位。应诉承办单位认为其意见合理的,应当及时提请市政府和有关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一经作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以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人员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报市政府同意后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调解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后,以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人员应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上诉意见;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认为需要上诉的,应当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上诉意见报送市政府审定。

  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人员或者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材料。

  第十六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一审应诉(承办)单位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七条 以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单位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市政府审定后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八条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向市政府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应诉承办单位负责办理。

  应诉承办单位应当会同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按照司法建议书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提出相应措施和处理意见,并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以乡镇(街道)和市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人员应当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案件情况;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报送案件报告。

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办公室应同时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案件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应诉(承办)单位的行政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为及时高效做好市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刻制“行政应诉专用章”,印制由市长签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格式文本,专门用于涉及市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和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本单位年终考核。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司法局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应诉工作督查检查,督查检查情况作为被督察检查单位的年终考核依据。

第二十四条  应诉(承办)单位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承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不提交或不及时提交答辩、证据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负责人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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